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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法院发布2017年度司法为民十大典型案例(诉讼篇)

时间:2024-07-14 09:00:24 作者:江南体育官方入口 点击:16 次

  

滨州市法院发布2017年度司法为民十大典型案例(诉讼篇)

  (记者 陈帅)2018年1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年度全市法院司法为民典型案例,齐鲁网受权全文发布。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每一起案件,件件都事关民生幸福,事事都涉及和谐稳定,无论是惩治犯罪、定分止争,还是化解矛盾、监督行政,都密切关系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都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2017年,滨州市法院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从始至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精准把握“争一流、上水平”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和宗旨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使命得以充分体现。

  这次发布的案例,是从全市法院2017年审理和执行的所有案件中筛选出来的“精品案例”。这些案例都是司法为民的典范,不仅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这些案例都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一方面为全市两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了重要参考,另一方面也为人民群众的行为选择和依提供了现实范本。

  自2011年始,段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为杨某某经营的山东创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融资,欠下巨额高息借款无法归还。为归还之前借款以及继续建设山东创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段某某与杨某某商议后决定继续多方筹集资金。

  2013年春节前后,段某某等四人共谋以“非阳光操作”的方式吸收存款。该方式要求中间人带存款人至指定银行的指定柜台办理转账业务,银行柜员将存款人资金转到特定的非银行揽储账户,并将事先伪造好的假存单等通过银行柜台交予存款人,用款人收到存款后进行贴息,参与人按照约定比例进行贴息分成。杨某某在明知“非阳光操作”具体模式的情况下,同意吸收存款用于山东创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承诺负责支付保证金、转账贴息等业务。

  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段某某等人先后在山东省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镇中分理处、山东省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王支行、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渤海五路分社以“非阳光操作”为名,伪造假存单43张,金额29 894万元,共计吸收28名存款人资金26 473万元,造成存款人实际损失16 035.09万元。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他12名参与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十七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作为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支撑,金融安全至关重要。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是推动高水平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近年来,全市法院坚持立足本职、着眼大局,依法审理各类涉金融案件,严厉打击涉金融犯罪,为全面建设更高质量更高水平的小康滨州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2015年年底始,以彭某、李某为“主任”,以梁某、周某、蒙某、黄某、杨某(另案处理)为成员的诈骗团伙,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山东省临沂市租住房屋,先是以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注册个人隐私信息,锁定征婚男性后,加微信或QQ,通过聊天博取对方好感,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便编造各种各样的借口,比如家中亲人生病需要用钱、见面需要路费等等理由向对方“借钱”。该团伙先后诈骗山东省阳信县及江西省新余市、湖南省常宁市、安徽省黄山市、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四川省崇州市等多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 835.20元。

  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责令六被告退赔被害人罗某等六人人民币4 900元至15 100元不等。

  电信网络诈骗是伴随科技发展产生的新类型犯罪,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2017年7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徐玉玉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文辉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一个缩影,“徐玉玉案”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电信网络诈骗的蔓延泛滥之势,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方面的坚决态度。本案虽然在犯罪手法上与“徐玉玉案”不一样,但本质上都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打击该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必然选择。

  2015年8月,孙某等人以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滨州市广青路青田办事处路段路灯维修工程。2016年5月份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孙某指使其妻子潘某在滨州市某图文制作公司使用刻章专用电脑、刻章机,伪造了“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山东洪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滨州市永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各一枚,后将印章用于制作建筑与结构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资料、开工资料、实施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工程签证单等。

  2016年10月份,孙某指使潘某帮他人伪造一枚公司印章。至此,孙潘二人共参与伪造公司印章4枚。

  滨城区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近年来,各地私刻公章案件屡有发生,相关单位、部门均加大了对刻字业的管理力度,但仍一部分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者仅仅是为了行事方便而私刻印章,事发后甚至有人以“不会拿印章去干非法的事”而开脱,态度满不在乎。以上描述的案件也是提醒广大市民,私自刻章构成犯罪的将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经营邹平县某广告公司。2013年,张某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一个及天线一个)。该设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经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依法检测,该“伪基站”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有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960MHz频段内(根据中国无线MHz为中国移动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954-960 MHz为中国联通GSM900MHz基站下行频段)进行无线月,该广告公司对外宣传能开展群发短信业务。之后,张某多次驾驶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为多个商家做广告宣传。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张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58 556条。

  邹平县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利用“伪基站”设备犯罪,简单易操作,成本低廉,但是严重扰乱了人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学习,所以必须加强管理,惩治犯罪,减少此类案件发生。

  张某(女)与刘某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8月17日张某因精神出现严重异常被刘某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住院52天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2016年8月15日,张某与刘某到博兴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均表示自愿离婚。博兴县民政局向二人告知了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相关事项。其二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上书写有关信息并签字、摁手印后,博兴县民政局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发放了离婚证。2016年9月9日,张某因病被送往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

  随后张某的父母向博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兴县民政局为刘某、张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2017年5月2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张某离婚登记时(2016年8月15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张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博兴县民政局为张某与刘某办理的离婚证后,刘某、县民政局均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离婚自愿的规定,但办理离婚手续时,男女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精神病人的离婚必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但是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却对精神病人的离婚申请予以了受理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不符合程序规定,因此其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最终被法院予以撤销。

  案件审理期间,承办法官亲自走访张某家,“被离婚”后,她一直住在父母家,精神情况时好时坏。因其父母年龄较大照顾不暇,加之经济情况较差,不得已用安眠药来使张某保持安静。到访的三位法官将贴身携带的600元现金留给了张家父母。回来后法官们认为案件虽能了结,但是张某的医疗和生活状况着实令人堪忧,遂主动联系了优抚医院等相关单位,希望能为张某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和生活保障。目前,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近期将得到回复。

  6、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城东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2年3月6日,博兴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博兴县城东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居委会将其所辖范围内的80余亩土地租赁给机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机械公司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租赁费用14万元;机械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租赁期内可以将土地转租、转包,但应及时通知居委会。

  后来机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初步建设及规划,并予以转租,且转租额远超过其需要交纳的租金额。居委会认为,转租额远高于缴纳的租金,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有失公平。于是,居委会先后两次向机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租金提高至5000元一亩,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机械公司均未同意。2016年6月15日,居委会向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因机械公司改变了当初订立合同的土地用途之约定,自机械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博兴县城东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向博兴县鲁北农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我国民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便是违约。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机械企业能将土地转租、转包,且仅约定机械公司自主经营,并未对土地用途作出约定。居委会向机械公司发出《通知》,属于双方对涉案土地租赁价格的协商,但未得到对方同意,属于协商不成,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双方亦应承担因市场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居委会单方要求提高租金,协商不成便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2017年2月份,张某到无棣某盐业公司处工作。6月28日早上5时左右,张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医院,诊断为左丘脑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其他诊断体现有高血压病症状。盐业公司为张某垫付医疗费1 256.21元。6月30日,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据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张某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张某亲属王某等人认为,盐业公司要求工人连续多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直接诱发张某疾病发作,最后导致死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盐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告主张其亲属张某的死亡与盐业公司安排其加班加点干活存在关联性,证据不足。虽盐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但张某是在为其利益进行劳动的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院酌定补偿款为25 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 256.21元,判决无棣某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补偿款23 743.79元。

  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问题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中,张某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属于盐业公司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事件,不存在过错。盐业公司虽无过错,但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适用补偿原则符合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有效的防止了社会矛盾的激化。

  2016年3月26日8时许,赵某在邹平县通山街银座附近丢失一枚价值43083元的戒指,随后报警。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3月26日8时55分,曲某在赵某车旁拾到戒指一枚,曲某和同行人观看后,将戒指收起。后续,在警方调解过程中,曲某以所拾戒指被女儿丢失为由拒绝返还。赵某将曲某诉至法院,并提出返还戒指或同等现金的诉讼请求。

  邹平县法院判决被告曲某返还赵某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或赔偿其等价值现金43 083元。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谨慎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意义在于,拾得遗失物一定要归还物主或上交民警,这不单单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如果财物价值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甚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郭某与中博公司达成口头购房协议,购买中博豪园第16幢4层401号房屋及16401号储藏室,房屋首付款为56 545元,剩余房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储藏室的价款为20 2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3月18日,郭某交纳房屋首付款56 545元。2010年5月10日,郭某交纳储藏室购房款20 212元。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对于贷款未办成的原因,双方均表示不清楚。郭某以中博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办成银行贷款也未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支付利息。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房屋首付款及储藏室购房款共计76 7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郭某按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博公司亦接受了付款,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郭某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博公司亦同意解除,对此法院予以准许。郭某有权主张返还房屋首付款及储藏室购房款。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与购房者似乎是“天然对立关系”,但本案的处理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范本:双方都要坚守诚信原则,有事儿说事儿,依法办事,以理服人。

  黄某于2016年2月22日起进入某化工公司工作,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报酬约定月基本工资为9 000元。2016年7月8日,黄某离职。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黄某的实发月工资分别为1 157元、4 780元、4 990元、4 770元、4 600元、1 241元。2016年9月9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 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 000元;补偿社会保险费10 000元;

  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金4 500元;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工资21 082元。另,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认为企业构成违约,应向劳动者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应责任,除非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实践中,有企业辩称,劳动者签收工资条即意味着对调低工资无异议,这种辩称是不可取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劳动者补足拖欠的工资差额,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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