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制度由来已久,无论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还是在生活实践中都扮演着非常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当前就违约金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仍存在较多争议和困惑,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和明确,更加需要明确的是如何计算合同违约金。
合同违约是指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履行合同根本原因有三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知识局限、对主要条款重视不够,合同执法偏宽客观上纵容了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的违约有损于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一般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而判断违约行为的标准为:
违约方虽有违约事实,但其对违约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则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有弊端,增加守约方举证的困难,增加了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适用它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违约发生的纠纷,违约方违约过错程度很难有一个准确的量化标准按过错大小的划分实际上为审判人员主观确定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也不能排除人情关系对过错责任认定使其更大程度上的随意性。
另外,只要查明当事人确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要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外在原因,即可认定当事人的违约成立,不需要有反复举证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是合同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一)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不允许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的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的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999年8月,化工厂与设备制造厂签订定货合同,化工厂为需方,设备厂为供方。合同规定设备厂供给化工厂化学合成釜三台,催化反应罐二台,总价款为15万元,交货期限为当年10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需方交预付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品质衡量准则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化工厂即按约定交付了1。5万的预付款,但合同到期后,设备厂却未能如期交货,经化工厂多次催促,设备厂才于1999年12月10日交付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化工厂随即付清剩余货款。
化工厂在验收安装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上的问题,要求设备厂速来维修,设备厂多次派人维修调试,但仍然达不到化工厂的生产规格要求,双方遂进行协商,设备厂称:该批设备质量上是存有问题,但按真实的情况,尚能进行生产,如化工厂认为质量不好,我方可按合同规定接着来进行维修或你厂找人维修,费用由我厂负担,为不影响正常生产,你厂可根据相关生产的实际要,另行购进设备。化工厂即找本地一家化工机械厂进行了两次维修,但仍未达到一定的要求,遂于2002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更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60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厂所供化学合成釜三台,反应罐二台确实存有质量上的问题,经鉴定,其尚能用来生产,但能力只达到原合同规定的三分之一。双方协商后,化工厂一直边维修边生产,至今未另行购进设备。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一、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更换合格产品;二设备厂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货款利息、投料损失、上缴企业管理费等共357万元。
一审判决后,化工厂和设备厂均不服,化工厂上诉称:我厂从设备厂所购设备是全厂的关键设备,由于设备厂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致使全厂的整套设备不能正常运作,造成全厂的停工和怠工,其经济损失应由设备厂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只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是不公正的。设备厂上诉称:我厂所供设备虽然质量上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旧能使用,另外,我厂已提出,化工厂如因我厂设备不能够满足其生产,可另行购进设备,原审判决不顾上述实际情况以15万元的购销设备合同判决我厂承担其357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设备厂所供设备在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和核心作用,因其质量不合格化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化工厂的全部损失,并不完全由于该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因而判决设备厂只承担357万元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化工厂和设备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设备厂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重新核实了有关的事实后,认为,设备厂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设备厂所供设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发展要求,并且有不能按期供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厂所供设备虽然是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因其质量不好给化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审判中所列经济损失,如工人工资,货款利息,上缴的企业管理费等与设备厂所供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消一、二审判决;二、设备厂在30日内更换安装合格设备,并承担全部费用;三、设备厂按合同标的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四、设备厂赔偿化工厂因维修、试车、投料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112条)这里说的损失是实际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实际损失可能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损失,包括标的物或其价值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一部分是间接损失,主要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预期可得到的利益的减少。从理论上讲,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符合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条件,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间接损失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只有那些十分明显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作为间接损失来认定,否则就会扩大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原审判决把化工厂的工人工资,整套设备款的利息,企业应缴的管理费等都作为经济损失来认定,判令由设备厂来赔偿,实际上扩大了赔偿的范围。这些损失是否都是设备厂违约造成的,设备厂违约是否必然导致化工全部停工、怠工、这都是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依据这一些不确定因素判决设备厂承担这些损失是不恰当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必须有根有据,准确切实,科学可靠,不能夸大,不能漫天要价,随意杜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他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不应当通过赔偿得到额外的利益。因此,再审判决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