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孟福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原审已查明,孟福明虽在查封前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给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双方所签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孟福明实现自身债权的一种方式,孟福明并非购买房屋居住的消费者,故孟福明对涉案房屋亦不可能会产生物权期待权。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够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审据此认定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买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4、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的协议抵偿的金钱债权为普通债权,其目的是消灭旧的金钱之债,该部分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已在先办理抵押的债权。
5、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宿迁澳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问题。首先,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适用对象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四十五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南京澳林公司、宿迁澳林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有效并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在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新债消灭旧债和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宿迁澳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债务并无不当。
最后,由二审判决可知,南京澳林公司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仅阐述了宿迁澳林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并未涉及若宿迁澳林公司应承担债务时南京澳林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对连带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检查。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6、上诉人魏广泽与被上诉人赵海川、一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购房人,无论是不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都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基于抵押权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房抵债者,不是基于生存权,而是为实现债权,因此,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
8、再审申请人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是否未依法审查必要内容还有是不是审理程序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将原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以物清偿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刘霞现实地受领长业公司的给付为生效要件。
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对于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长业公司承诺向刘霞出售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共计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个机械停车位清偿其所欠刘霞的全部欠款,刘霞还须向长业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长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符合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原借款债务并不消灭。本案中长业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刘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能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交给刘霞的义务,故《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长业公司仍负有向刘霞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长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是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代物清偿的成立,一定要具有四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代物清偿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我们大家都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的考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10、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具有程序灵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扩张融资范围等制度价值,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很常见。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肯定观点则以合同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为应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且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担保已获得正当的理论基础,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接受。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观基础上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往往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应赋予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的救济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而为此缔结的相关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一方当事人反悔,要求确认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下,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责任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代物清偿行为无效。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薄晚轻阴阁雨,烟深远岸,烟花巷陌,烟花伴侣,几度逢迎,几度伤羁旅…… 所发内容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