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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机械厂、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来源:江南体育官方入口    发布时间:2024-03-16 12:56:32

就共同出资购买原属汽车配件三厂的财产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3.土地面积按各50%比例

产品详情

  就共同出资购买原属汽车配件三厂的财产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3.土地面积按各50%比例分配,地上建筑物中旧配件车间1栋及现租瓷砖仓库1个大车间归属王5.若协议项下某一争议在一方书面提出进行协商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其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书》签订后,由于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权,更没办法办理股权变更,《协议书》实际履行不能。王2008年12月31日就共同出资购买原属汽配三厂财产的同一事项达成新的合意,签订一份《协议》,关于双方出资、租金收入等所有数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双方一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权属重新划分,《协议》约定:1.位于化工路48号(原汽配三厂)由王2.截止2008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数目均已结清、付清。3.经双方协商,土地面积分配以水槽位为界,王08.25平方米,吴某占4614.308平方米。4、地上建筑物中,政府拆迁原电房、传达室、卫生间的政府拆迁后偿所得归吴某所有,某机械厂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王某认为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对同一事项另行约定,明确说双方一同出资购买原属汽配三厂的财产的相关数目 已结清、付清,并对双方出资、租金收入、财产分配等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同一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应认定双方原合意效力终止,依据原合意订立的《协议书》效力终止。因此,某机械厂、王某、吴某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自动终止。某机械厂、王某、吴某就出资购买原属汽配三厂财产一事的权利义务应适用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就出资购买原属汽配三厂财产一事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吴某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确认吴某与王某、某机械厂三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有效。二、请求裁决确认吴某享有某机械厂68.75%的股权。三、请求裁决王某办理吴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本案仲裁费用由王某、某机械厂承担。

  关于合同的效力,资产购买合同、三方协议书、王某提交的协议,三份合同或者协议均应有效。

  关于股权问题,《协议书》中所谓的股权为房地产权属比例按出资比例,签署协议到现在某机械厂仍为个人独资,根据股权的占比也不可能是现在的某机械厂的占比,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吴某主张的股权不成立。

  吴某第一个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06年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有效,经审理查明,此协议不是投资入股协议,因此对于其主张其投资入股协议有效的仲裁请求不予评判,其第一项请求予以驳回;后二、三项仲裁请求,因查明的事实显示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投资入股协议,因此第二、三项仲裁请求也不予支持。

  吴某向仲裁庭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吴某有依法申请仲裁和撤回仲裁申请的权利。现吴某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比例按照出资比例来划分”未明确具体的写明划分的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还是某机械厂的权属,但是综合案件情形以及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配、分割和移交等条款来看,《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比例按照出资比例来划分”约定的是涉案房地产的股权,而非某机械厂的股权。同时结合案情,吴某并未参与某机械厂的任何生产经营,不承担某机械厂的经营风险,也不享有某机械厂的经营收益,二者之间的联系仅仅是吴某与王某二人共同决定以某机械厂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地产,这并不等于吴某即成为某机械厂的股东,享有其股权。

  合伙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规范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伙企业成立、变更、终止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因此合伙协议的内容必须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双方反复酝酿、认真协商,本案纠纷产生的最重要的缘由是双方协议中针对股权权属划分的主体的不明确,合伙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营业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一份完善的合伙协议不仅利于合伙人的履行,更加有助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和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能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能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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