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胡某1,问胡某1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胡某1如何规避检查等。根据相关规定,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必须是本地农户并且每人限购一台,两年内不得转让。胡某1随即找到本地农户胡某2、李某、黄某、蒋某帮忙,并许诺给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好处费。
同年4月1日,胡某1通过胡某2、李某、黄某、蒋某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某1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陈某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
2010年3月的一天,陈某找到被告人彭某1,问彭某1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并告知彭某1如何规避检查等。彭某1随即找到本地农户彭某2、彭某3、张某帮忙。同年3月25日,彭某1通过彭某2、彭某3、张某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某1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某1以每台1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陈某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
2012年7月26日和8月3日,胡某1、彭某1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陈某骗购政府补贴农机的事实。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严禁倒卖、空套补贴农机的规定,骗购享有政府补贴的农机进行倒卖,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陈某诈骗的数额为96000元,数额巨大;胡某1、彭某1诈骗的数额为48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胡某1、彭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1、彭小去能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1、彭某1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陈某的犯罪金额为96000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某1、彭某1的犯罪金额为48000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某1、彭某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所提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
3.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4.原审被告人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并不同观点,我们大家都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有:陈某、胡某1、彭某1以合乎条件的农户的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行为既不是欺骗农户,也不是欺骗农机销售商,而是钻政策的空子,诈骗国家财产,使国家遭受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虽然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户自购买享受补贴的农机具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但是这一规定文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故陈某、胡某1、彭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三被告人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销售商签订农机购买合同,农机销售商按照农机市场价收取了购机款,可见,农机销售商没有被诈骗。三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不是购买合同一方当事人农机销售商,也不是另一方当事人农户,而是国家。
有观点据此认为,陈某、胡某1、彭某1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骗取了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认为,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和立法目的予以具体理解和把握。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即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定要能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首先,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为了生产经营的要自己购买了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后面又不想再接着使用,将该农机出售给被告人,被告人通过倒卖赚取差价,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陈某、胡某1、彭某1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主观上就为了低价购得农机具,从而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
其次,被告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向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的主体、程序表面上看起来都是合法的,其实相关政府部门受到了欺瞒,并不知道真正购买享受政府补贴农机的主体不是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而是不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被告人。
再次,被告人骗取了财物,即国家发放的农机补贴款。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表面上似乎没有直接取得国家的农机补贴款,但经过省级财政部门与农机销售商结算农机补贴款后,被告人已实质占有农机补贴款。
最后,陈某等人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宜仅予行政处理。农户自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之日起两年内转让的,属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农户违规转让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他人受让的,行政机关能够正常的使用行政手段进行规制。
但是,本案中,真正购买享受政府补贴农机的主体并非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而是被告人。各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倒卖农机多台,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巨大或者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被告人陈某、胡某1、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