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公章是民事法律活动中涉及的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尽管如此,实践中仍有不少人士对印章/公章范围的界定以及其效力的问题存在错误的认知,例如认为只有加盖法定名称章(也即狭义上的公章)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加盖专用章仅构成表见代理。本文旨在对印章/公章的定义、范围和效力进行梳理和厘清。
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加盖印章通常意味着相关民事主体做出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印章按使用主体可分为代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合称“单位”)的公章,以及代表自然人个人的个人名章;公章视相关民事主体的性质、组织架构、营业范围等,还可能区分为法定名称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
对企业而言,明确不同的印章的使用场景和方式,对内而言,可以高效地对企业印章和用印授权来管理;对外而言,可以鉴别其他民事主体盖章文件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以避免企业利益受损。
公章一词是根据其使用的语境和场景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也即一般意义上的公章系指单位的法定名称章;而广义的公章还包括了财务、发票、合同、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以及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等[1]。
需特别注意的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即“法定代表人章”,简称“法人章”)虽然冠以个人名称,但是其使用场景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具备“公章”属性,按公章进行管理。
在企业日常业务经营过程中,加盖公章通常被认定为法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而实践中,常见员工未按照企业公章管理制度,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形。该等情形下员工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该员工加盖公司的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41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对于没有法定代表权的一般员工而言,即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定,判定依据包括“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2]。对于一般商事合同而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较为常见的证明包括委托书、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业务介绍信以及符合交易习惯的其他权利凭证等。而对于依法须经股东或董事决议的事项(如对外做担保、涉及控制权变更的交易等)则还需提供相关决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赖裕明、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6号】中认为,陈功(债权人)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也没办法提供亿湖公司(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即便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担保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由被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代理人无法举证的情形,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法定名称章也即狭义的公章,在全部类型公章中具备最高法律上的约束力,除一定要使用专用章的特殊场合之外(例如,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3];银行预留印鉴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个人签字盖章[4]),加盖公章通常即代表单位做出相关意思表示。
对于实践中也许会出现的、在一定要使用专用章的特殊场合之外、以其他专用章替代公章的情况,盖章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需根据专用章的类型、专用章的使用场景具体判定。
就合同的签订而言,法定名称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公章(即法定名称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5]以外,各地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若干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广州[6]、深圳[7]、上海[8]、等地的合同管理性质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9]以及体育总局[10]等部门的规定、深圳[11]以及上海[12]两地的证券交易所出台的文件,也均将公章以及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
如果双方已形成以专用章替代法定名称章之交易习惯,且专用章的使用并未超出其本身适合使用的范围的,应认定为与法定名称章具备同等法律上的约束力。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号案件:关于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为就杨太锡为陈文清出具的加盖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达濠公司是否应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最高院认定在本案中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断定其体现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2号案件:关于吴仁与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周友中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借据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财务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公司印章对外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均能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中镁公司抗辩财务专用章一般为公司办理财务事项,不能对外单独用于合同、协议签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434号案件:涉案买卖合同加盖了一方当事人富盛公司的公章以及另一方当事人帝艾斯公司报关专用章,法院查明,帝艾斯公司在收取富盛公司货物时,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报关,故法院采纳了帝艾斯公司的主张,即“该合同加盖的是帝艾斯公司报关专用章,因此帝艾斯公司认为该合同仅为报关之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据”。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地发展,并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实践中慢慢的变多的公司开始采用电子印章的方式签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订)》(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国家标准GB/T 38540—2020《信息安全技术 安全电子签章密码技术规范》对电子印章进行了定义,一种由电子印章制章者数字签名的安全数据,包括电子印章所有者信息和图形化内容的数据,用于安全签署电子文件。由此可见,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类型,对电子印章的管理应参照《电子签名法》。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涉及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人身属性以及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事业服务等依法不得适用电子签名的情形之外,“可靠”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效力等同。
就“可靠性”标准,《电子签名法》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13]。实践中对“可靠性”的判定可参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14],即只有获得了符合资质的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所提供并认证的电子签名,才可以做到《电子签名法》满足可靠性的标准;而这样的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为获得了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场景下,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意志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应制定完整的用印和公章保管规范,避免发生越权盖章的情形。
企业应使用获得了工信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加盖印章的操作;对于电子印章的使用需要建立更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防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滥用电子公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况。
[1] 公安部曾于2018年出台了《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机构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
[2]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依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第163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6]《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第27条第2款:“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7]《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第2款:“政府合同由签订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8]《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合同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承办部门应当核对并确认合同相对方签署人员的合法性、合同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签约主体名称的一致性、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附件材料的完整性等情况。合同各方应当签字、填写日期,加盖合同章或者公章,并加盖骑缝章。签署合同的各方签字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
[9]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的公告第2条:“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或者赠与合同……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10]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机制 充分的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第25条第2款:“承办部门应当核对并确认合同相对方签署人员的合法性、合同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签约主体名称的一致性、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附件材料的完整性等情况。合同各方应当签字、填写日期,加盖合同章或者公章,并加盖骑缝章。签署合同的各方签字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
[11]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借贷业务办法》附件一:“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风险揭示书》由债券借贷参与人签署,确认参与人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债券借贷的风险和损失。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1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附件3:“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融入方本人签署,当融入方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13]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14]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