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7年3月,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工程修建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实行地在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实行中如产生胶葛,由两边友爱洽谈处理。如洽谈不成,由各方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述。2007年5月该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申述讼。一审辩论期内,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统辖权贰言,要求将案子移交到其所在地法院处理。
不合定见:该案应怎么样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上述有关协议统辖的约好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4条的规则,应当确认无效。应将案子移交作为合同实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一种定见以为,该协议统辖的约好悉数契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统辖的规则,应裁决驳回统辖权贰言。
一、契合协议统辖的构成要件。协议统辖须具有四个条件:(1)协议统辖应以书面合同的方式,不适宜用口头方式。(2)协议统辖仅限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定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做出合理的挑选。(3)协议统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子中的因合同胶葛提起的诉讼。(4)协议统辖的合意所改动的是一审地域统辖,但不能改动级别统辖和专属统辖。对照上述协议统辖的必备条件看,本案统辖约好除约好“各方所在地”是否归于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之一还有待讨论外,其他的无论是方式仍是协议统辖的条件均不悖法。应为有用之约好。
二、契合协议统辖的立法意图。(1)协议统辖应是具有排他性的确认的统辖。协议统辖的立法意图是在足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准则基础上,削减统辖争议,减缩诉讼本钱,节约诉讼真心,根绝法院之间相互推委。然后要求协议统辖应是具有排他性的确认的统辖。(2)本案统辖约好本质是挑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按照本案合同两边有关“如洽谈不成,由各方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述”的约好,尽管两边均有权提申述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别离享有统辖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33条的规则,任何一方提申述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然后排挤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统辖。故该项约好的本质是挑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3)该项约好不归于“选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则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统辖”的景象,而是具有排他性的确认的统辖约好。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司法解释对该项约好的界定至今仍具有法令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两边当事人协议约好产生胶葛各自可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述怎么样确认统辖的复函》中答复:合同两边当事人约好,产生胶葛各自可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述。该约好可确认为是挑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如不违背有关级别统辖和专属统辖的规则,则该约好应为有用。若当事人已别离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统辖;若立案真心难于辨明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洽谈处理;洽谈处理不了的,由他们的一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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