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庞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吉普车,次月,该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庞某。2022年10月,庞某将吉普车送至4S店做维修,检查结果为该吉普车四驱不可用,故障灯亮,申请保修更换PCU执行器。
因原厂家已对外宣布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未能提供原厂配件做维修,庞某认为故障的吉普车已不能再更换配件,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销售公司退还扣除车辆使用补偿费后的购车款,并向原告支付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费用。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仍占有案涉车辆,说明车辆仍可使用,原产厂家已无生产配件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该车辆不能更换配件。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系具有四驱系统的车辆,在动力、操控性能等方面更优于两驱车辆,但原告购置的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出现四驱不可用,要换掉PCU执行器,而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现被告没办法提供原厂配件对涉案车辆做维修,被告虽主张能够最终靠其他渠道购买配件后更换,但未举证证明其他渠道购买的配件质量等同或者高于原厂配件,原告拒绝通过其他渠道购买配件做维修具有合理性。
现涉案车辆出现的故障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该车辆,致使原告使用四驱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被告销售公司应将收取的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车辆退还给被告销售公司。原告主张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扣除车辆使用补偿费,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主张行驶里程数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数计算,因原告尚未退还涉案车辆,被告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数计算合理,故销售公司应退还按该方式计算后相应数额的购车款。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车定购协议》,原告向被告销售公司返还吉普车,被告销售公司向原告返还相应数额的购车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应优先选购口碑技术和保值率水平俱佳的汽车品牌厂商,在相关汽车厂商倒闭后,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如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损,能要求经销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车辆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仅有权向经销商主张赔偿,还有权向生产商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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