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7日,邰女士因个人生活需要,与贵州某二手车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购买奔驰GLE二手车一辆,成交价58万元,公司承诺出售车辆无水淹、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合同签订后,邰女士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21年8月,邰女士进行车辆维修时,发现该车于2017年8月23日发生了水淹事故,维修费高达28万余元。此后,邰女士多次与某二手车公司协商要求赔偿,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搬离原经营场地,直接玩起了消失,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也变成了空号。无奈之下,邰女士将某二手车公司诉至贵阳仲裁委,请求解除合同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
要想获得“退一赔三”,必须先证明某二手车公司构成欺诈。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龚剑川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梳理分析:从购车用途看,邰女士购车是用于家庭自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无问题;从现存技术看,车辆是不是真的存在泡水,通过鉴定亦不难确定。欺诈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用一个成语概括就是“无中生有”;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用一个成语概括就是“指鹿为马”。然而,要证明某二手车公司构成欺诈并不是特别容易,构成欺诈的前提是“故意”和“明知”,欲证明对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证明对方明知,举证难度于我方而言,无疑是非常艰巨的。
针对争议焦点,龚剑川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由此可知,欺诈的构成一定要具有四个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包括陈述虚假事实的故意和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通过欺诈故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是对合同内容和车辆情况的认识缺陷,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为欺诈行为而做出的,也不构成欺诈。
具体到本案,在证明某二手车公司构成欺诈时,如果无法证明对方“明知”,能够最终靠证明其“应知”来达到仲裁目的。所谓“应知”,是一种推定其知道的状态。某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从其专业性与行业规范性等方面,可以合理推定其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有着最真实、最全面的了解,某二手车公司对案涉车辆的状况负有告知义务,负有告知义务的人不作为,可以认定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同样构成欺诈。
首先,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经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案涉车辆为泡水车,这是证明某二手车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基础和前提。
其次,向仲裁庭提供了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报告。证明案涉车辆在购买前就发生水淹事故,事故类型为暴雨,理赔类型为商业险,维修费高达28万余元。该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报告为汽修宝APP记载,普通消费者下载登录后即可查询车辆的事故及保险理赔情况,而某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完全知晓通过何种渠道去调查案涉车辆的状况,只要车辆有过保险理赔记录,即可以全面掌握该车的事故状况。在某二手车公司在未进行如此简单的查询情况下,是在负有告知义务时通过不作为的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再次,证明某二手车公司不能举证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邰女士的认可,构成欺诈。二手车属于很复杂的商品,涉及大量的专业相关知识,花了钱的人汽车领域的专业相关知识和信息了解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的人之间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应基于消费的人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的保护。某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违反了《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2006年第22号)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和整备”的规定;也违反了《二手车交易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第17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还有是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依据这一些规定,某二手车公司在售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在出售时应真实披露车辆信息,对车辆的真实情况负有告知的义务。某二手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构成欺诈。
第四,在邰女士有对车辆有无水淹、无火烧、无重大事故三项特定要求的前提下,某二手车公司仍然虚假承诺车辆无水淹、无火烧、无重大事故,既构成欺诈,又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某二手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向仲裁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该案裁判要旨为:为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历时近一年,经过三次开庭,最终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支持了邰女士“退一赔三”的请求,裁决某二手车公司退还邰女士购车款58万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款174万元,取得全面胜诉的圆满效果。
龚剑川律师,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再审法律事务部主任。曾在纪委、政府部门、报社等单位工作十余年。精通民商事再审、抗诉法律事务,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金融担保、公司纠纷争议解决,成功办理过多起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上级法院提审胜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