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周XX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代理人李铮X,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周XX的托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系从事棉花生意的中介,担任给生意两边供给信息,然后获取相应费用。2011年10月,周XX向马XX奉告其有一批棉花要出售的音讯。同年10月20日,刘X在巴楚县收买棉花时通过魏XX介绍与马XX知道,马XX奉告刘X阿克苏有批棉花价格较低要出售,刘X表明有意购买,两边洽谈后,2011年12月6日马XX发手机短信奉告刘X,周XX系厂家管帐,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树立的账户,帐号为XXXXXXXX,刘X根据买卖方式和习气,当日将部分棉花款XXXXX元汇到马XX奉告的周XX账户。当刘X到阿克苏提货时,得知该批棉花已卖给别人。刘X要求周XX退款,但周XX奉告刘X,其在2011年12月6日已将刘X汇入的XXXXX元棉花款汇给了马XX。至今马XX与周XX未向刘X交还XXXXX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马XX发手机短信奉告刘X,购买棉花一事办不成,赞同周一将刘X汇的棉花款汇回刘X账户上。
原审法院以为:刘X和周XX、马XX均长时间从事棉花收买、出售及棉花中介事务,熟知棉花的商场买卖方式及习气,周XX向马XX在内的多人发出了出售棉花的信息,应视为要约约请,马XX向刘X供给了该信息,经与刘X洽谈,刘X将货款汇到马XX供给的周XX银行帐户,刘X的行为应视为要约,两边生意皮棉的行为应视为预定合同,因为两边没有达到生意皮棉的一致,视为两边生意合同未树立,周XX负有向刘X返还货款的责任。马XX现实践占有该金钱,没有合法的理由,其相同负有返还的责任。对刘X要求周XX、马XX向其返还货款XXXXX元的建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撑。马XX反诉要求刘X归还告贷XXXXX元的反诉恳求,并无根据证明,对马XX的反诉恳求,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一、马XX于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向刘X返还货款XXXXX元;二、周XX对马XX返还上述货款承当连带责任;三、驳回马XX的反诉恳求。
上诉人马XX不服上述判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刘X归于合伙经商的联络,在交游中被上诉人刘X因资金紧张向上诉人马XX告贷XX万元未还。后期因被上诉人刘X无力归还告贷,让上诉人协助联络生意挣钱还款。并非原审判定确定的通过魏XX介绍知道,上诉人也不是为赚取中介费。被上诉人刘X告贷15万元有证人能够证明,在屡次索款中被上诉人刘X认可告贷现实,过后又进行推诿,上诉人向巴楚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审判定选用根据过错。上诉人将XXXXX元告贷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刘X仍欠XXXXX元未付,应予归还。
被上诉人刘X辩称:被上诉人刘X没有向上诉人马XX借过钱,不欠其告贷。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马XX奉告我,阿克苏广联棉业公司有棉花要出售要求付定金,并称被上诉人周XX是阿克苏广联棉业公司的管帐,让我把金钱打入周XX的账户。因当天是周日对公账户不开,所以就向周XX打入XXXXX元。上诉人马XX和被上诉人周XX并没有供给棉花,应当返还XXXXX元金钱。恳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辩称:此事与被上诉人周XX无关,钱款到账后,被上诉人周XX就将金钱转给了上诉人马XX。
本院以为: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马XX为达到从别人处购买棉花的买卖,通过洽谈,由被上诉人刘X向被上诉人周XX的账户打款XXXXX元,但过后未达到该买卖。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周XX即应向被上诉人刘X退回其预付的XXXXX元。上诉人马XX提交的向被上诉人刘X发短信的相片及向巴楚县公安局的报案资料不能完好精确的证明被上诉人刘X向其告贷XX万元的现实,因而,对上诉人马XX要求将XXXXX元折抵告贷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告贷XXXXX元的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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